香洲法院审结了一宗由超市货架引发的侵权纠纷案,判决超市和顾客各承担50%的责任。
03超市认为阿杰系醉酒后不小心撞上货架导致意外,但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
04由于超市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其向阿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396元。
05法官提醒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顾客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某天凌晨,阿杰到某鲜超市购物。当他走到超市后门返回转身时,不慎被货架上的挂钩扎伤右眼。当晚,阿杰被送至医院看病,并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结膜撕裂伤、右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阿杰进行了右眼结膜裂伤修补术,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7千余元。期间某鲜超市垫付了住院押金等费用3千余元,后续剩余治疗费则由阿杰自行支付。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阿杰向香洲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某鲜超市赔偿剩余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万余元。
原告阿杰表示,其是在准备穿过超市后门消防通道出去,却发现该出口门已上锁便返回转身时,被货架上的挂钩扎伤右眼。因为受伤的地点是在货架末端,该处有铁丝网搭在正规货架侧方,并挂上了约10厘米长的尖锐凸出挂钩,还正对着狭窄的消防通道,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隐患。另外,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超市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门上锁、通道堵塞。超市不仅在货架上违规摆放危险物品,还违规锁住了消防通道出口的门,致使其在返回转身时被货架上的挂钩扎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某鲜超市认为,原告系醉酒后来到超市的,是他不小心撞上货架才导致意外发生。货架是超市购买的行业常用货架,一直都是固定摆放,此前未曾有顾客因为上面的挂钩而受伤,原告若是注意也不可能会发生事故。另外,超市很小,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开设消防通道。且案涉通道也不是消防通道,其只是“员工通道”,后面通往的是封闭小区,并不通往外界。因为超市的仓库在小区内,也只有在超市上货时才开门使用该通道,平常为防盗均是锁上的。对于这起事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鲜超市虽系固定摆放货架,却在货架侧方的铁丝网上用挂钩挂放商品,凸出的挂钩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隐患,超市应根据详细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鉴于某鲜超市对货架的设置和管理以及保护措施均存在疏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而原告阿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应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但其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仔仔细细地观察周围环境,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某鲜超市和阿杰各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
在核定各项损失并扣除已垫付的3千余元治疗费后,香洲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鲜超市向原告阿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396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超市、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鲜超市作为经营场所,对店内环境具有法定注意和审慎管理义务,确保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因案涉货架上不当摆放的挂钩导致事故发生,尽管超市辩称货架一直固定摆放且系行业惯常做法,也毋庸置疑凸出的挂钩确实具有一定危险性,虽然此前未发生过事故,但安全风险隐患早前就已埋下,故应认定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过,安全保障义务也并非无限的,阿杰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行走时未注意仔细观察周边,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能减轻超市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定期排查、消除潜在的安全风险隐患,避免为当初的“不以为意”而“买单”。广大顾客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发生。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