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张某与本市一家房地产研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附件一为阁楼层平面图,其中标明阁楼部分应包括斜顶、卫生间、卧室各一个,平面图下方注明“本图仅为示意,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即房地产研发企业未征得乙方张某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子设计和环境布局。确需变更的,甲方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变更的,双方订立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如设计变更将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或因设计变更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甲方应当在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合同签订后,张某将房款给付房地产研发企业,房地产研发企业交付了一套配有阁楼的房屋。然而,令张某意外的是,自己房屋的阁楼并无卧室,而相邻房屋的阁楼却有两间卧室。由此,张某提起诉讼,以房地产研发企业更改房子结构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房地产研发企业赔偿原告6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称己方所售房屋是经相关资质单位设计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建设部的设计规范,原设计图纸就是交付房屋的现状,即房屋配有阁楼,阁楼由一个斜顶及卫生间构成,没有卧室,故不存在设计变更问题。并称,合同所附平面图已标明“以施工图为准”,且在售房时阁楼不做房屋面积计算。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被上诉人所购买房屋的阁楼应有一个卧室,而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既未通知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擅自将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阁楼的卧室变更为其邻居所有,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阁楼没有卧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阁楼卧室的建筑面积,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6万元是正确的。由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