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3日,本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位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56号经营场所内的农家梅干菜进行抽样检测。2022年4月24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铅、二氧化硫残留物项目不符合GB5009.12-2017(第二法)及GB 5009.34-2016规定要求,为不合格,并出具一份《检验报告》(NO.A2022-01-J770737)。2022年4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家梅干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农家梅干菜重金属含量实测值为2.1,重金属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为小于等于1.0,属于超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2年5月23日,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对当事人销售的农家梅干菜,使用国家禁止的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予以立案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的农家梅干菜是由总部配送,配送数量为24包,配送价格为5.8329元/包,计货值金额139.9896元,配送单号为,2021年9月9日进行审核验收,于2021年9月10日上超市柜台进行销售。截止收到《检验报告》之日止,当事人以10.9元/包的价格上架进行销售,17包销售给消费者,7包已下架,计销售金额185.3元。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登记注册和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委托事项及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2022年4月26日《现场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了本机关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的书证和抽检现场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行为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行为事实及获利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和证据提供人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可当作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2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岳开市监告字〔2022〕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减免减轻处罚的申请报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食品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五项,裁量基准第一段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此案中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且对社会影响程度较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二、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85.30元,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185.3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05753;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营业部。当事人转账缴纳罚款后,持转账回执单和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纳收据,本局财务室地址:岳阳市巴陵中路图书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四楼405室,电话。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抄送本局一份,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